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4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8********,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和李某某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份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和李某某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先是和黄某某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待黄强离开后又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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