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乐山市沙湾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在该出租房内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峰在该出租房内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胡某某在该出租房内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新梅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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