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组**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南江县**镇**村**社**组**号的家中容留叶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9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村**社**组**号的家中容留叶某某、廖某某、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检查盘问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廖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盘问时,主动供述其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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