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19〕173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 年10、11月左右的一天,吴某某和张某某到合肥市找黄某某办理汽车贷款,吴某某在合肥市一学校内开了一个宾馆房间,后黄某某携带少许冰毒及吸毒工具至房间,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
2. 2018 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张某某联系微信名为“冰冰”的贩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并驾驶吴某某的车牌号为皖HQ31**白色现代轿车至安庆市天域时代花园酒店,在该酒店一楼卫生间内的洗手盆下方的铁架背后拿取到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返回岳西的途中,二人在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Q31**白色现代轿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3、几日后的一天晚上,二人再次联系微信名为“冰冰”的贩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并驾驶吴某某的车牌号为皖HQ31**白色现代轿车至安庆市**花园酒店,在该酒店一楼卫生间内的相同位置拿取到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返回岳西的途中,二人在吴某某车内再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 201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二人联系微信名为“冰冰”的贩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并驾驶吴某某的车牌号为皖HQ31**白色现代轿车至安庆市吾悦广场地下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区一大铁门的铰链缝隙中拿取到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将车开出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出口附近的公路边,二人在吴某某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5. 201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Q31**小车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到湖北武汉市,联系微信名为“冰冰”贩毒人员购买冰毒,在返回途中,三人在其驾驶的小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6、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Q31** 小车伙同张某某到池州市,联系贩毒人员购买了冰毒,在其车内伙同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7、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Q31**小车伙同张某某、汪某某到潜山市**大酒店拿取冰毒,在返回岳西的途中,三人在其驾驶的小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查询信息、住宿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吴某某合肥住宿宾馆照片、池州驾车行驶照片,吴某某车辆检查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等人在其驾驶的皖HQ31**小车内等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1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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