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路,现住射洪市**镇**路**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因吸毒被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镇的房屋内容留董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同一租住屋内容留董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镇**小区房屋内现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董某某。
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董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明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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