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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201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三次在栖霞市**镇**村家中容留吴某丙和吴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栖霞市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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