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暂住台山市**镇**村一出租屋。2020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出租房,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钟某某、黄某乙、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2年内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虹
检察官助理 吴佳桐
2020年5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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