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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号,暂住台山市****村一出租屋。2020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黄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出租房,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钟某某、黄某乙、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2年内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虹

检察官助理 吴佳桐

                                   2020529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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