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吸毒,于2017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至11日间,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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