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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坝**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9月20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等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的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交界处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 201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公交车站附近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3.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附近树林中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4.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公交车站附近处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的轿车内,采用上述手段,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侦查人员微信联系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巍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750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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