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2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栋**单元**户。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六次与游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游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游燕燕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助理检察官:陈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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