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2日经本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本县长梁镇下坝村4组的住宅内容留本县吸毒人员石某某、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本县吸毒人员石某某、某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毛发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石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毛发检测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至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从祥
秦 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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