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花园**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退回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衡阳县西渡镇宾江花园1栋住房车库内的民盛贸易有限公司容留黄某某吸毒,两人利用自制的麻古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衡阳县西渡镇宾江花园1栋住房车库内的民盛贸易有限公司容留黄某某、肖某某两人吸毒,三人利用自制的麻古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国
2020年3月6日
附: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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