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小区**单元**室。2012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10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其位于贵州省福泉市**小区**单元**室家中,多次容留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帮助甘某某购买得毒品冰毒后,在其位于贵州省福泉市**小区**单元**室的住房内与甘某某、王某某吸食。
2.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贵州省福泉市**小区**单元**室的家中与陈某某、黄某某吸食黄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冰毒。
3.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贵州省福泉市**小区**单元**室的家中与熊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吸食熊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荣章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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