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路**号,现住利川市**路**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覃某某、聂某某、王某甲相约到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王某甲和聂某某各出资250元交与覃某某购买冰毒,覃某某联系到王某乙(另案处理)后购买了冰毒约0.2克,被告人与覃某某、聂某某、王某甲以“熨吸”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经公安机关检测,被告人与覃某某、聂某某、王某甲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类阳性。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利川公安局利公(都)行罚决字【2020】1669号、1672号、1656号、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覃某某、聂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以国
检察官助理:肖力晟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处所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路**栋**室,联系电话:1323546****(保证人梁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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