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鄱阳县**镇**村其家中容留毕某某、吴某乙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5元分成,非法获利七百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芳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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