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明,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三团乡**村**屯,现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芝罘区福新路144号、芝罘区黄务卧龙小区8单元2号容留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共计5次。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东户内容留徐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卖淫1次。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丫丫”按摩店内容留徐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卖淫1次。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单元**号按摩店内容留赵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1次。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单元**号按摩店内容留齐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卖淫1次。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单元**号按摩店内容留赵某某向张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徐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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