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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卖淫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5月起,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北侧“欧蔓思语”足疗店内,容留伊某某、杨某某等人卖淫,并从中抽取嫖资。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106国道进京办证处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伊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博
代理检察员:  李姿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共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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