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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2********,仫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小区**栋**号。因容留卖淫,2019年3月1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28日23时30分许,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允许下,卖淫人员韦某某在吴某某经营的“**休闲阁”二楼一房间内与嫖娼人员吴某乾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吴某乾150元人民币,后韦某某支付50元“场地费”给吴某某。

2. 2019年11月29日0时许,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允许下,卖淫人员韦某某在吴某某经营的“**休闲阁”二楼一房间内与嫖娼人员韦某伍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韦某伍150元人民币,后韦某某支付50元“场地费”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蔚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目录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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