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金路彩金商务酒店经营鑫豪休闲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容留韦某某、陈某乙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9月4日容留陈某丙、郑某某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韦某某、林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东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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