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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208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2********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宁夏彭阳县********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9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满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国际焰舞車音乐烤吧二楼“奔驰”包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啤酒瓶任意损毁该酒吧包间内玻璃茶几面和触摸屏一体机。经鉴定,损毁物品总价值24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满某某等人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国际焰舞車音乐烤吧二楼“奔驰”包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啤酒瓶打砸包间内茶几面时将其右手划伤,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兴原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到现场处警。在处警人员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去医院包扎伤口时,被告人吴某某拒绝接受处理,后处警人员欲将其控制带离时,其将辅警马某甲殴打致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杨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孙某某、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福贵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内附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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