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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妨害公务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号院**栋**门**号,现住址洛阳市涧西区**街**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上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幸福里街幸福堡小区门口,吴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小区保安魏某某,魏某某不堪被打离开,吴某某又出门追逐魏某某未追上。吴某某遂生气将小区门禁和停在保安室旁的电动车连踢带踹进行破坏后,又多次出门寻找魏某某未果,遂又将小区保安室内电脑显示器、电热水壶、台式风扇、窗户玻璃等物品任意损毁,最后又将小区门口的大阳四轮电动车以及门口的栏杆进行破坏。魏某某报警后,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带至南昌路分局,民警郭某某在处理过程中,吴某某站起后突然用手朝民警郭某某头部击打数下,造成民警郭某某左耳受伤。经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鉴定,吴某某寻衅滋事损坏的公私财物市场价格为3638.51元。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构成轻微伤,民警郭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损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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