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身份证号码:3623221983********,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周某某来到永丰街道裕丰市场附近被害人叶某某开的牛肉粉店吃粉。夏某某在吃粉时从碗里夹出了一只虫子,吴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向叶某某要求赔偿,并翻掉了店内的桌子,砸了店内的冰箱,后叶某某迫于威胁给了吴某某等人2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祝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超琼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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