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管区**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石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与被害人张某、柯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发生过争吵,在201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及蔡某甲(已判决)等人,邀其到海丰县海城镇金都KTV附近。随即,被告人吴某某与蔡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了海丰县海城镇金都KTV附近与石某某及彭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汇合。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石某某、蔡某甲、何某某、陈某甲、蔡某乙(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逃)、猪古”(身份不明,在逃)、陈某乙(身份不明,在逃)等一行十几人就过去金都KTV对面的大排档对张某、柯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与石某某、蔡某甲等十几人用大排档内的椅子、桌子、碗筷等物品打砸张某、柯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脚及大排档内的碗筷参与殴打张某、柯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柯某某、林某某、马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B区2区A3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人;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石某某、蔡某甲、何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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