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6********,汉族,小学二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4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2年6月14日减刑后释放;2018年1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午,在柘城县牛城乡金庄村委会陈庄村,该村村民陈某某因房屋拆迁事项与金前进等人发生厮打,吴某某见状当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无故刺伤陈某某臀部,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某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3、证人金某某、祖某某、叶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陈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志强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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