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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持两把水果刀从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文化园1栋1单元2304号搭乘电梯下楼。在电梯内,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其随手持大银色刀捅向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外套捅破。随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两把刀。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刀具鉴定书鉴定,被扣押的大银色金属单刃刀认定为管制刀具,小银色金属单刃刀不认定为管制刀具。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鹏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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