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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雷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黄某某与方某某发生关系,为教训黄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八人到西河公园准备殴打黄某某。同时,雷某某以黄某某与方某某强制发生性关系为由,通过朋友吴某乙约黄某某在西河公园见面,但未将准备殴打黄某某一事告知吴某乙。

当晚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同朋友吴某乙等人来到西河公园与雷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害人黄某某先被吴某甲持玩具枪打了头部一枪,后被从草丛处冲出来的四人持钢管打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同他人持木棍参与对黄某某的殴打。最后,雷某某搬起石头准备砸向黄某某时,被吴某乙制止。被害人黄某某左上肢大面积青紫,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逞强耍横,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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