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雷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黄某某与方某某发生关系,为教训黄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八人到西河公园准备殴打黄某某。同时,雷某某以黄某某与方某某强制发生性关系为由,通过朋友吴某乙约黄某某在西河公园见面,但未将准备殴打黄某某一事告知吴某乙。
当晚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同朋友吴某乙等人来到西河公园与雷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害人黄某某先被吴某甲持玩具枪打了头部一枪,后被从草丛处冲出来的四人持钢管打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同他人持木棍参与对黄某某的殴打。最后,雷某某搬起石头准备砸向黄某某时,被吴某乙制止。被害人黄某某左上肢大面积青紫,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逞强耍横,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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