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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44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工地(户籍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委**组**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想起自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6岁)所在的张氏家族某某员存有旧怨,遂心生怨恨并到宾州镇庙胡同卖了两把镰刀,后其持刀来到**镇**路张某某经营的**商务宾馆门前,手持两把镰刀砍砸**宾馆的门窗,导致宾馆门窗损坏。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被毁坏门窗价值为人民币7085.60元。吴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毁坏财物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某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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