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以生意纠纷为由,事先至本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9号福克斯大厦旁的钢管厂附近等候,后上前拦截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并采用拳打脚踢、喷辣椒水、砸砖块等方法对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损伤,被害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已分别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致伤的经过。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二人均已获得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3.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的判决情况;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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