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 日0 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路***号门口的烧烤摊偶遇同事米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后某某、李某某等人与陈某某、徐某某等人(以上七人均已另案处理)互殴,后吴某某参与互殴。期间,米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持酒瓶或塑料凳随意殴打对方。经鉴定,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创口,右手食指创口,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米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甲、郑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米某某等多人随意殴打陈某某等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创口,右手食指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检 察 员:韩元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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