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 、陈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到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包厢喝酒唱歌,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包厢内点歌器屏幕被损坏。KTV工作人员马某某、陆某某在向吴某某等人索赔过程中被被告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类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坦白、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检察官助理:卢欣
书记员:张晗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60页,散页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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