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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熟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吴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宙斯酒吧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鲁某某

2、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虞山北路创想KTV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阮某某。经法医鉴定,阮某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201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丽辰宾馆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阮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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