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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汽车进入兴业县某某镇某某路政府干部宿舍小区,在门卫室处因车辆出入登记问题,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小区保安登记,随即驾车欲离开,保安黎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停车登记并把登记本丢进驾驶室,被告人吴某某随即停车并从驾驶室拿一把水果刀下车就朝黎某某身上砍去,并砍伤黎某某的腰部,被告人吴某某还想继续持刀对保安继续伤害,但被同车的李某某阻止,被告人吴某某不断地拉扯铁栅栏企图驾车逃离现场未果,就把汽车停在小区放好离开小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对小区内的居民造成了恐慌,情节恶劣。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左腰部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兴业县石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共131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林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检察官助理:倪玲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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