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因经营长途客运时与车牌号码为赣G97****大客车经营者有积怨。2013年1月1日晚,老乡方某甲打电话给同案人王某某,告知其乘坐从江西省**县到汕头市的赣G97****大客车,在车上与司机打架。同案人王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乙、赵某某、吴某丙、郝某某、吕某甲、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小汽车赶到汕头市金平区**路收费站附近,当赣G97****大客车行驶到该处时,方某甲夫妇看到同案人的小汽车后提出要在该处下车,大客车司机停车后,守候在附近的同案人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吴某甲即上前恐吓、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及司机邹某某、曹某某,致其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月22日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黄某甲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胸背部钝物伤,致右侧第6、7肋不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卡、吴某甲的户籍材料、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人王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案的案卷材料、移交清单,相关辨认材料;
2、被害人黄某甲、曹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吴某乙、赵某某、吴某丙、方某乙、王某某、郝某某、闵某某、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为 群
检察官助理:杨 春 山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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