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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景都宾馆二楼过道内,在和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2004年6月10日生)发生争吵后持刀将王某某、杨某某砍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肩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左上肢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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