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已判决)在邢台县**镇**饭店内吃饭,酒后来到饭店门口烧烤摊继续喝酒,期间梁某某调戏邻桌三名年轻女子,梁某某见三名女子不予理睬,便无故殴打其中一名女子的男朋友,饭店老板陈某甲与其兄陈某乙上前拉架,梁某某、吴某某遂对陈某乙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梁某某又持酒瓶将陈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齐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6.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晓杰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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