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号)。2002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25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8月2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听其母亲称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工作期间被保安殴打,其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口拒不配合疫情期间测量体温,并对保安被害人党某某、任某某、朱某某、邢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党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党某某、朱某某、任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员某某、荆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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