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贾庄村,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城产业集聚区恒大家具园员工宿舍,2018年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10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 被告人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四次到兰考县恒大产业园园区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阻挠刘某某、孔某某等人施工,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多次对其批评教育,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到兰考县恒大产业园区阻挠工人铺设电缆,兰考县公安局出警后对其治安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到兰考县恒大产业园区阻挠工人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证人崔某某、武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禹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孔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吴某某阻挠施工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随意阻挠他人施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随意威胁他人、阻挠他人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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