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罗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罗汉寺街“小四川”烧烤店内吃“夜宵”时,因邻桌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等人说话声音太大,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将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岑某某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马某甲、焦某某、马某乙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7.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罗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育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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