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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宜章县人,住郴州市宜章县**乡**村**组。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肖某某(已判决)驾驶赣******大货车(真实牌照为赣*****)从湖南省宜章县进入京珠高速公路前往浏阳市,在途中肖某某将牌照卸除,途经**路浏阳市永安收费站时,肖某某驾驶货车强行冲卡,收费站收费员刘某乙要求交费未果,便趴在货车驾驶室边的踏板处要求肖某某交费,被告人吴某某拿出铁锤将车窗玻璃敲碎,然后用铁锤将刘某乙右手打伤,然后与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环指指类缺失约1/3,末端呈膨大畸形,符合他人用质地较硬钝物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冲卡过程中,其所驾驶货车将收费站自动栏杆、车牌识别设备损坏,经物价鉴定,共价值45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乙3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病历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②被害人刘某乙陈述;③证人刘某甲、何某某、龚某某、谷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18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1509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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