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2013年4月25日因赌博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方某某、谢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因本案已判决)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开发区乐动KTV附近的**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因同桌的人玩砸手机及说话声音比较大,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方某某遂用桌上的餐具砸中被害人陈某某的脸部,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等人随后用胶凳、拳脚等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对方用餐具及胶凳、酒瓶等打伤头部等身体多个部位。**大排档老板林某某(提出不需做伤情鉴定)在制止过程中,被方某某打了一拳左眼部位,造成其所佩戴的眼镜片破碎并割伤了左眼下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了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浩
检察官助理 范曼华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784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