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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现住晋江市**街道**公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与被害人蔡某某有琐事纠纷,吴某乙、何某某(均已判决)伙同寿某某、赖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均已作行政处罚)预谋报复被害人蔡某某。2020年2月10日10时许,吴某乙、何某某伙同寿某某、赖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带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广场**超市*楼一废弃工地进行殴打、脱其外衣,并拍摄视频、照片。后吴某乙通过微信叫来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以及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作行政处罚)至上述地点,伙同吴某乙等人继续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殴打、拍视频,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先行离开。吴某乙又通过电话通知李某某(分案处理),李某某纠集岑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至上述地点,伙同吴某乙等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并拍摄视频,上述人员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全身多处挫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头部及眉间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此后,上述人员将被害人蔡某某被殴打的视频、照片流传至微信群“自嗨群”、“石狮通缉令”,后传播至网络,引起舆情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0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镇**厝**号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并扣押到一部VIV0 Y81S手机。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媒体报道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寿某某、王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从网络调取的被害人蔡某某被殴打的视频,提取的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同案犯手机中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新报

检察官助理  温佳芸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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