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190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某镇福安市**镇**巷**号。2017年1月3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3日因打砸他人财物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因认为其未受邀参加所在福安市**镇**村的迎神活动,回家时又因找不到房间钥匙无法进入睡觉而急燥,遂发泄情绪,从家中一楼后厅取出一根锄头柄,走到某村村委楼前空地,用锄头柄打砸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商务车及某处的几辆小车,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被其母亲陈某甲拉回家,后又再次出门用锄头柄打砸村委楼前空坪及村委楼往甲村方向停放于路边多辆小车,造成上述十辆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不同程度受损。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游某乙的京******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730元、被害人黄某某的闽******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10元、被害人吴某甲的闽******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害人吴某乙的闽******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6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闽******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害人吴某丙的湘******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害人吴某丁的桂******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70元、被害人吴某戊的桂******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10元、被害人陈某乙的粤******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吴某己的粤******小车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记录查询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游某甲、孙某某、吴某庚等人证言;
4.被害人游某乙、黄某某、吴某戊、吴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6.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7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293页,检察卷壹册4页;
3.随案移送锄头柄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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