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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吉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经营的“曼**”酒吧开业,邀请其亲朋好友到场捧场。当日23时许,周某甲与周某乙在“曼**”酒吧因喝酒发生口角,周某乙的亲属吴某甲便和周某甲相约到酒吧大厅私自谈和解决。在谈和过程中,饮酒后的张某某(已判决)从酒吧里面出来遇到周某甲、吴某甲等人,替周某甲出头,欲殴打周某乙,吴某甲挡在周某乙前面后与张某某发生抓打,双方均受伤。随后与吴某甲一起的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将吴某甲送去医院,周某丙从酒吧出来后发现张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聚集,害怕被张某某等人殴打,便打电话叫吴某乙、吴某丙开车来青场街上接自己,吴某乙、吴某丙到青场街上看到张某某、吴某丁(已判决)等人在“江湖烤鱼”店门口聚集,害怕被殴打,便在手路边拿了两把锄头防身。吴某丙、吴某乙在“夜宴”KTV门口找到周某丙,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张某某、吴某戊(已判决)、吴某丁等十余人看到站在“夜宴”KTV门口路边的吴某乙、吴某丙、周某丙,吴某丁便喊打,吴某丁、张某某、吴某戊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便冲上去对三人实施殴打,周某丙、吴某丙逃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劣迹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戊、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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