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09****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2110222000********,锡伯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刘某甲、樊某某、刘某乙在灯塔市**街道**路夜市北数第一家**特色烧烤吃饭时,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刘某甲的饭桌前索要樊某某微信号,刘某甲没让樊某某给,王某某、吴某某认为没有面子后借故生非,找刘某甲解决此事并以“吴某某被刘某甲打伤”为由威胁刘某甲,向刘某甲索要钱财,后刘某甲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2000元人民币并签写一张5000元人民币欠条(2000元及欠条均已返还)。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樊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借故生非,强拿硬要被害人刘某甲人金币2000元,并让刘某甲写下欠款5000元的协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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