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乡**村**号。因盗窃于1998年12月1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4月29日-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5月7日-6月6日,2019年7月5日-12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孟某某、李某某、井某某等人到邓州市彭桥镇柏扒组王某某家中要账,期间因言语不和,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28日,吴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秦景华
李新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