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长沙县**路**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年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KTV未买酒水单而离开,遂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宿舍,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强行带至小区门口,逼迫其跪在地上,实施殴打、辱骂。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吧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上车,并控制其手机和车钥匙,将其带至长沙市芙蓉区**路附近一宾馆内继续控制。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经过长沙县**镇**高速入口处时,被害人杨某某逃脱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3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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