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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嫖娼,于2016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想到在向陈某甲购买房子时,陈某甲告知其政府补贴200元/平方,后又告知其补贴100元/平方,便对陈某甲心生不满。后吴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找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算账,陈某乙担心吴某某酒后闹事,就让吴某某出去,吴某某将陈某乙家的玻璃门拉坏后欲进陈某乙家中,陈某乙将吴某某往门外推,吴某某便拳击陈某乙左眼处。经认定,陈某乙家被损毁的玻璃门于2020年6月11日时的阜宁地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0元;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损坏的玻璃门等物证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徐扣芳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11月5日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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