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栋**储藏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农贸市场内,看到其亲戚唐某某与相邻摊位的被害人汤某某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对汤某某心生不满。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至该市场汤某某摊位,持菜刀对汤某某进行劈砍,致汤某某左前臂等多处裂伤、左手第4、5掌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时告知自己位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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