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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9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路**号**室酒后无事生非,对陈某某辱骂挑衅继而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又借故无端要求暂住于其房间内的欧某某即时搬离。当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至其居住的234室内帮助欧某某搬离时,被告人吴某某又无端迁怒于从中撮合的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砸击酒瓶未果后,又拿起房间内的砍刀将王某某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创口长约8.7CM,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带其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20时许,王某某在本区**路**号**室帮欧某某搬离时先遭吴某某酒瓶砸击未果,后王某某左手臂被吴某某用砍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喝酒期间,对其无故辱骂挑衅与其发生争执后,要求暂住于吴某某房间内的欧某某即时搬离。当其与王某某至吴某某居住的234室帮助欧某某搬离时,吴某某在砸击酒瓶未果后,用砍刀将王某某左手臂砍伤。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酒精测试证实,当日被告人吴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245mg/100ml(醉酒状态)。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房屋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胡文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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