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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良印),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他人纠集,伙同欧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因涉赌纠纷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宁国禅寺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进行商谈,其间双方产生口角,吴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等人遂采取拳击、踢踹等方式随意殴打陈某某,致其眶壁骨折、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cm²以上、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由孙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欧某某、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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